<<--返回首页
请输入查询的字符串:
台商在大陸商標糾紛重要案例解析
发布时间:2009-8-10 被阅览数:31 次 作者:苏州佳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台商在大陸商標糾紛重要案例解析

    賴文平博士

    一、上島咖啡~台灣商人搶一個商標。

    二、永和大王~企業名稱與商標的衝突。

    三、頂新集團與統一企業~茶飲料外包裝爭

    議。

    四、阿里山茶~談地名在大陸申請商標註冊。

    附錄:

    案情背景資料

    相關條文

    案情背景

    1.北京高院(2005)高行終字第111號

    2.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第559號判決

    3.終結侵權 永和豆漿獲大陸「馳名商標」

    4.智財權爭議 康師傅要告統一

    5.康師傅專利圖

    6.智財局的說帖(2006/1/19)

    「台灣知名農產品產地地名在大陸地區遭註冊為商

    標之相關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5)高行終字第11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裏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託代理人吳新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幹部。

    委託代理人臧寶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幹部。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文敏,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臺灣省台南市人,暫住北京市朝陽區惠新東街23號元立大廈7031房間。

    委託代理人馬一德,北京市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杭州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幹區艮山東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金梅央,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馬一德,北京市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盧偉業,男,漢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該公司副總經理,住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浦沿鎮之江花園之泰徑7號401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複華高新技術園區申裕路。

    法定代表人遊昌勝,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濤,北京市大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因商標行政糾紛,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8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5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託代理人吳新華、臧寶清,上訴人陳文敏及其委託代理人馬一德,上訴人杭州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簡稱杭州上島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馬一德、盧偉業,被上訴人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簡稱上海上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遊昌勝、委託代理人王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就上海上島公司受讓的、由天津廣泰國際工貿有限公司(簡稱廣泰公司)申請註冊的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簡稱爭議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對上海上島公司的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所提爭議理由成立,爭議商標予以撤銷。上海上島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1987年8月陳文敏在臺灣獲得“上島及圖”注冊商標。1997年7月10日,廣泰公司就與陳文敏在臺灣註冊的“上島及圖”商標同樣的標識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國家商標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該商標於1998年9月14日被核准註冊。1998年3月26日,遊昌勝與內地公司合資成立海南上島公司,陳文敏曾任該公司總經理。1999年5月28日,經國家商標局核准,廣泰公司將“上島及圖”商標轉讓給海南上島公司。2000年7月29日,海南上島公司召開董事會,同日簽訂“上島咖啡注冊商標轉移協定”,該協定上有陳文敏簽字。2001年8月11日,上海上島公司成立,該公司系遊昌勝等台商與內地企業合資開辦。2002年5月30日經國家商標局核准,海南上島公司將“上島及圖”注冊商標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2003年3月19日,陳文敏與杭州上島公司簽訂了許可協定,許可杭州上島公司使用“上島圖案”美術作品,陳文敏保證不向任何第三方授予許可使用“上島圖案”的權利。2003年9月19日,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共同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上海上島公司將「上島圖案」作為商標使用,侵犯了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的著作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簡稱第192號判決)認定,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所謂“上島圖案”美術作品被註冊為商標以及轉讓,未經著作權人陳文敏許可的說法,未得到相應的證據支援。陳文敏完全瞭解“上島圖案”美術作品已用於30類商品商標註冊,也同意將相關注冊商標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島圖案”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陳文敏為“上島圖案”的作者,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杭州上島公司經過陳文敏的許可,作為該作品的排他使用者,其依據合同取得的權利亦受法律保護。雖然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但不能由此得出,沒有訂立書面合同,就否定許可法律關係的存在。陳文敏在爭議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之前,已經與內地企業約定成立海口上島咖啡店,可以推定其有在合作投資的企業使用“上島”商標的意思表示。雖然上海上島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廣泰公司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得到了陳文敏的書面形式的授權,但是,廣泰公司于海南上島公司成立之後將該商標轉讓給海南上島公司,海南上島公司授權他人使用爭議商標,在上海上島公司成立之後,又將該商標無條件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陳文敏作為海南上島公司的總經理、董事會議的參加者以及商標轉讓的受益者,其不僅知曉爭議商標的轉讓事實,而且積極促成了爭議商標的使用和轉讓,由此可以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得到了陳文敏的認可,沒有損害陳文敏享有的在先權利。商標評審委員會、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主張商標註冊行為和使用行為是不同性質的行為,但商標註冊行為與在後的使用行為存在著前後聯繫,不能人為地將其區分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對於商標使用行為的認可,必然意味著對於之前的商標註冊行為的追認。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生效判決已經確認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沒有侵犯陳文敏的著作權的情況下,對於上海上島公司提供的證據沒有做出正確的認定,錯誤地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侵犯了陳文敏的著作權,其基於此對爭議商標予以撤銷的結論也必然是錯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4〕第3135號《關於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二)維持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繼續有效。

    商標評審委員會、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上訴至本院。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理由是:1、陳文敏在參與海南上島公司經營期間沒有對爭議商標的註冊問題提出爭議,並不意味著其對廣泰公司的註冊行為的追認。2、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並非天然合理的,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生效裁判中認定的事實有誤,理應予以糾正。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4]第3135號關於“上島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商評字[2004]第3135號裁定)。

    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的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混淆了商標註冊與商標轉讓行為的區別,改變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審查範圍,超越了行政審判權。2、一審法院混淆了基本的法律概念,篡改了不同法律主體的不同性質的民事行為。第一,陳文敏當時作為海南上島公司的總經理,其參與商標轉讓是一種履行職責的行為,一審法院並無證據證明陳文敏在履行職責時對自己的著作權作出了許可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第二,本案爭議商標的轉讓是對既存商標專用權的轉讓,陳文敏作為著作權人,既不能對抗這種轉讓行為,也不可能影響這種民事行為的實施。陳文敏只能通過商標註冊不當的評審程式維護自己的著作權。上海上島公司認為陳文敏對涉及自己著作權的商標的轉讓沒有異議以及一審法院認為陳文敏認可了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對現行法律制度的無視。第三,“知道”和“許可”在法律上具有截然不同的含義。陳文敏知道上海上島公司使用自己的美術作品,並不等於許可其美術作品被非法註冊為商標。一審法院在涉及本案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陳文敏著作權這一關鍵問題的認定錯誤,導致判決錯誤。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上海上島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1997年7月10日,廣泰公司就“上島及圖”商標(即爭議商標)向國家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該商標於1998年9月14日核准註冊於國際分類第30類“咖啡、咖啡飲料、如奶咖啡飲料、可可產品、茶糖”等商品,註冊號為1207183註冊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

    1986年11月25日,陳文敏向臺灣“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上島及圖”商標,該商標於1987年8月予以註冊公告。

    1997年6月5日,海南唐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文敏訂立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合作投資成立“海口上島咖啡店”

    1998年3月26日,遊昌勝與內地公司合資成立海南上島公司。自公司成立至2000年4月,陳文敏任該公司的總經理。1999年5月28日,經商標局核准,廣泰公司將“上島及圖”商標轉讓給海南上島公司。

    2000年7月29日,海南上島公司召開董事會,議題包括上島咖啡商標註冊轉讓事宜,同日簽署的“上島咖啡注冊商標轉移協定”載明:“原上島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註冊的商標,在上海公司(由原受益股東)註冊完畢之後,無條件地轉移至新的公司。”遊昌勝在轉移人和受益人處均有簽名,陳文敏在受益人一欄內簽字。2001年8月11日,上海上島公司成立,該公司系遊昌勝等台商與內地企業合資開辦,陳文敏既不是該公司股東,也未在該公司任職。2002年5月30日經商標局核准,海南上島公司將“上島及圖”商標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

    2003年3月19日,陳文敏與杭州上島公司簽訂了許可協定,許可杭州上島公司使用“上島圖案”美術作品,陳文敏保證不向任何第三方授予許可使用“上島圖案”的權利。

    2003年4月19日,季紅波(浙江省富陽市人)舉報陳文敏以杭州上島公司名義騙其簽定許可使用杭州上島公司享有專用權的“上島及圖形”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審查。因此,陳文敏、杭州上島公司遂於2003年4月22日就“上島及圖”商標註冊行為侵犯陳文敏的著作權和杭州上島公司對“上島及圖”作品的使用權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上島及圖”注冊商標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受理。

    2003年7月3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處罰決定,認定杭州上島公司未經“上島及圖”商標專用權人上海上島公司授權許可生產、銷售咖啡產品,責令停止侵權、沒收侵權產品及包裝、罰款10萬元。

    2003年8月16日,上海上島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答辯狀,認為陳文敏參與了爭議商標註冊的全過程,該商標的註冊不侵犯陳文敏的著作權。為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得到了陳文敏的許可,上海上島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相關證據。

    2003年9月19日,杭州上島公司和陳文敏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上海上島公司將“上島圖案”作爲商標使用,侵犯了陳文敏的著作權和杭州上島公司對陳文敏美術作品的使用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第192號判決,該判決認定,陳文敏完全瞭解“上島圖案”美術作品已被用於30類商品商標註冊,也同意將相關注冊商標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雖然工商註冊材料未顯示陳文敏系海南上島公司的股東,但陳文敏作為該公司的總經理,對自己在任期間公司所發生的、與自己有重大利益關係的有關商標註冊、轉讓的重大事項,推託不知,不合常理。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上海上島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兩注冊商標以及“上島圖案”美術作品的行為,侵犯了陳文敏的著作權及杭州上島公司對“上島圖案”美術作品的使用權。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在二審過程中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又從公司的正常經營考慮申請撤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撤回上訴。

    2004年7月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4]第3135號裁定。該裁定認定:陳文敏在先創用的“上島及圖”標識的圖案設計具有一定的獨創性,應當視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陳文敏對該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屬於要式法律行為,使用他人作品應當經過著作權人明確許可,並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上海上島公司稱陳文敏知曉本案爭議商標的註冊過程,但未提交“上島及圖”商標原始註冊人廣泰公司與著作權人陳文敏訂立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或者陳文敏明確許可廣泰公司將其作品“上島及圖”圖案申請商標註冊的書面授權文件,或者其他能夠證明陳文敏授權註冊的證據。鑒於沒有證據表明陳文敏明確許可廣泰公司將其享有著作權的“上島及圖”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可以認定廣泰公司是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陳文敏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上島及圖”標識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其行為侵犯了陳文敏享有的在先權利。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撤銷由廣泰公司註冊的“上島及圖”商標。

    上述事實,有“上島及圖”臺灣註冊資料、陳文敏與海南唐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997年6月簽定的成立海口上島咖啡店合作協定、本案爭議商標檔案、本案爭議商標轉讓申請書、2000年7月29日海南上島公司會議記錄和《杭工商商廣處字[2003]161號《處罰決定書》、(200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4]第3135號《關於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廣泰公司1997年7月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時是否事先爭得了陳文敏的許可。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陳文敏對與本案爭議商標標識相同的美術作品“上島及圖”享有著作權,這是不爭的事實。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因此,陳文敏有權決定是否許可他人使用“上島及圖”美術作品,包括將該美術作品用於申請商標註冊。就本案而言,無論是商標評審程式還是訴訟程式中,雖然上海上島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提交了大量證據欲證明陳文敏對爭議商標的註冊和轉讓知曉並認可。但是,恰恰在本案最關鍵的事實,即廣泰公司是否在事先得到陳文敏本人明確授權後實施的“上島及圖”商標申請註冊行為無法得到證實,而能夠證明的均是“上島及圖”被注冊商標以後陳文敏對該商標的轉讓和使用的意思表示。在2000年7月29日海南上島公司股東會上陳文敏同意將上島咖啡注冊商標無條件轉讓給上海上島公司,由此可以推定陳文敏事後得知其作品已經被註冊為商標,且未表示反對,但不能認為廣泰公司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時事先爭得了陳文敏的許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其受理並已經審理終結的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訴上海上島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作出的第196號民事判決,也只是根據上海上島公司提供的證據,認定上海上島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本案爭議商標和“上島及圖”美術作品未侵犯陳文敏著作權,並未涉及爭議商標的註冊行為是否事先爭得了陳文敏的許可。正是因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權案件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的商標評審案件爭議的內容不同,決定了兩個案件性質的不同、審理範圍的不同、適用法律和審理結果的不同。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將商標的註冊行為和註冊商標的轉讓、使用行為界定為不同性質的行為,在對本案爭議商標應否予以撤銷的審查中,未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第196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結果為依據,而認為陳文敏事後同意並參與爭議商標的轉讓以及許可他人使用的行為不能視爲陳文敏對“上島及圖”商標權利歸屬沒有異議並無不當。現有證據表明,廣泰公司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時並未爭得陳文敏許可,侵犯了陳文敏的著作權,其行為具有違法性。2000年7月29日陳文敏得知其作品被申請註冊為商標未表示反對意見,該意思表示對陳文敏並無法律上的拘束力。後雙方發生糾紛,陳文敏於2003年4月22日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申請撤銷爭議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審理並撤銷爭議商標並無不當。上海上島公司以陳文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反悔為由進行抗辯,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陳文敏和杭州上島公司所提上訴理由成立,其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商評字[2004]第3135號裁定之請求應予支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86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4]第3135號《關於第1207183號“上島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繼祥

    審 判 員 孫蘇理

    審 判 員 魏湘玲

    二 O O 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員 遲雅娜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3)一中行初字第559號

    原告林麗貞,女,漢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住香港金龍台5號金龍閣16樓B室。

    委託代理人伍立賢,深圳市精英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胡尚華,深圳市精英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裏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託代理人李曉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幹部。

    委託代理人臧寶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幹部。

    第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222號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林猷澳,董事長。

    第三人世紀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屬維爾京群島。

    法定代表人狄裏西婭•惠特尼(Delcena Wheatley),授權代表。

    上述兩第三人之共同委託代理人任在寬,北京高默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上述兩第三人之共同委託代理人呂宇林,北京高默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原告林麗貞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03年5月27日作出的商評字〔2003〕第0951號《關於第1115146號“永和大王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2003〕第0951號裁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2003年8月1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通知該裁定的相對方上海永和大王餐飲有限公司(簡稱永和大王公司)、世紀投資有限公司(簡稱世紀投資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於2004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林麗貞的委託代理人胡尚華,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託代理人李曉力、臧寶清,第三人永和大王公司、世紀投資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任在寬、呂宇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評審委員會〔2003〕第0951號裁定認定:林麗貞等提供證據證明“永和豆漿”一詞在臺灣被部分中式速食企業較多使用為企業名稱的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對消費者起到了帶有“永和豆漿”字樣的餐館即是經營某種特定風味的中式點心、豆漿的中式速食的說明作用,但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永和”已成為該種中式速食商品上的地理標誌,故林麗貞等稱永和大王公司未在臺灣從事過“永和豆漿”業卻在大陸註冊帶有明顯地域性商標,具有欺騙性應予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爭議商標由文字、圖形兩部分組成,其中商標文字由“永和”和“大王”兩個詞語組成,整體與作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的“永和”及具有一定說明商品和服務內容特點的“永和豆漿”文字均具有一定區別,且“永和大王”一詞經過永和大王公司首先在大陸的宣傳和使用,已經能夠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誌,即已經起到了商標的作用、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又鑒於我國商標法不要求註冊商標必須具有獨創性,林麗貞等稱爭議商標是某種中式速食的通用名稱又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不具有獨創性和顯著性應予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爭議商標中的“大王”一詞雖然暗示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務質量好,但爭議商標的註冊及使用在市場上並未產生並未產生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後果,亦無其他不良影響存在,因此林麗貞等稱爭議商標中的“大王”一詞貶低同行、誇大宣傳並具有欺騙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林麗貞等稱永和大王公司自行改變注冊商標圖樣進行使用應予撤銷的主張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不予考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條規定,裁定林麗貞等對永和大王公司註冊、現轉讓予世紀投資公司的第1115146號“永和大王及圖”商標所提撤銷理由不成立,該注冊商標予以維持。

    林麗貞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林麗貞訴稱:本案涉及爭議的第1115146號“永和大王”商標實際用於識別的部份為“永和”二字,而“大王”二字作為商業用途僅是一種標榜品質的稱謂,其作為識別的組成部分不僅無任何實質上的識別用途,還有誇大宣傳的欺騙作用。而永和在山西和臺灣都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且永和是並沒有其他含義的片語,其已經已成為以豆漿為主產品的中式速食服務業眾所周知的通用名稱。被告對上述事實的認定不清,註冊永和大王商標對永和地名來說只是換湯不換藥的規避法律的行為,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所以對“永和大王”商標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第二、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永和”確已成為標明豆漿產地的特殊地理標誌,提供豆漿飲食這一服務雖然在很多地方都非常普遍,但以來源於臺灣永和市的豆漿飲食文化最為出名,這與其悠久歷史和特殊風味是分不開的。“永和豆漿”代表了一種口感潤滑、味道香濃的地方特色飲食,已成為獨特的豆漿飲食文化的代名詞,亦是有特殊意義的地理標誌。作為專門從事豆漿飲食服務的永和大王公司沒有理由不知道這一點,其意圖將永和這一特殊地理標誌進行壟斷的惡意是極其明顯的。而且其未提供任何有在臺灣從事過“永和豆漿”業的證據,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主張其在大陸註冊明顯地域性商標具有欺騙性應對予以撤銷的理由是充分的。第三、被告僅從永和大王公司提供的證據便認定該商標已經具備區別產源的功能,即已經具備了商標的顯著性是極其不公平、不恰當的。永和豆漿的知名度主要來源於永和的豆漿飲食服務的悠久歷史和特殊風味,在這方面,永和大王公司所起的作用是很小的,其僅僅是惡意規避法律從而取得永和商標的專用權,從而篡取了數代人對永和這一特殊地理標誌努力的勞動果實,這只會誤導消費者對所受服務來源的判斷,從而損害廣大消費者和同行的利益。綜上,原告認為被告〔2003〕第0951號裁定事實審查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該裁定並令其重新作出裁決;並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第一、“永和大王”與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不同,不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且該商標經過第三人的使用已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大王”亦未產生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後果或其他不良影響。第二、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永和”已成為表明豆漿產地的地理標誌。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2003〕第0951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該裁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永和大王公司、世紀投資公司述稱:本案所爭議之“永和大王及圖”商標顯著性強,便於消費者區分第三人與市場上其他經營者所提供的服務,未違反我國商標法的禁止性規定。具體理由如下:爭議商標由“永和大王”文字、圖形兩部分組成,圖文組合為一個整體。該商標整體與作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的“永和”具有區別,特別是經過第三人多年來在中式速食上積極的品牌宣傳和使用,已成為中式速食領頭羊的代名詞。原告臆斷爭議商標實際用於識別的部分為“永和”二字並曲解商標法的含義,稱“大王”二字有誇大宣傳的作用,沒有依據。“永和”也不是表明豆漿產地的特殊地理標誌,豆漿在中國有幾百年的歷史,還沒有任何一個地區名稱能夠成為代表特定的豆漿風味和特色的地理標誌。第三人在大陸開展業務之前,永和豆漿尚不為人所熟知,“永和大王”的崛起,完全取決於第三人積極推廣、宣傳該品牌及成功的經營,爭議商標已發展成為中式速食的主導品牌,完全具備商標法要求的顯著性和識別性。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濫用訴權並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利。綜上,永和大王公司認為被告的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爭議商標“永和大王及圖”於1996年9月12日申請註冊,申請人為上海永和豆漿大王餐飲有限公司,1997年9月28日審定公告,商標註冊號為第1115146號,核定服務專案為第42類:餐館、速食館。該商標由文字和圖形兩部分組成,白色字體的“永和大王”四字位於一個塗黑的圓形中央,該圓右側延伸出幾條粗細不等、均塗黑的平行橫線。

    1998年8月28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該註冊商標轉讓予世紀投資公司。

    1998年7月24日,林麗貞等九人對爭議商標以註冊不當為由提出撤銷申請,主要理由為:1、“永和”在臺灣是臺北旁邊的一個市,素以豆漿餐飲聞名。“永和”在臺灣特別是臺北已成為一個非常通用的商號名稱。2、爭議商標中的“大王”提法不妥,該商標擁有人根本沒有在臺灣從事過“永和”豆漿業,卻在大陸註冊“永和大王”商標,本身就有著明顯的誇大宣傳和貶低同行的欺騙性宣傳含義,給予商標註冊有礙於公平競爭。3、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像永和這樣在臺灣眾所周知的、在山西省也是縣級行政區劃的地名,是不能作為商標註冊的。4、爭議商標的擁有人在使用中沒有嚴格按照核准註冊的圖形和文字組合使用註冊商標。綜上,爭議商標不符合商標法關於“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和商標不得使用“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文字的規定,屬於註冊不當,應予撤銷。

    林麗貞等提交了7份證據以支援其主張,包括證據4、臺灣永和豆漿的使用現狀照片;證據5、臺灣部分“永和豆漿大王”店的名片;證據6、臺灣永和豆漿的部分宣傳廣告及永和市地圖。上述三份證據均用以證明永和豆漿已成為通用名稱,作為商標不具有顯著性。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行政訴訟中提交上述證據作為其證據6。

    永和大王公司對林麗貞等的申請提出答辯並提交8份證據,其中證據3爲“永和大王”豆漿特色的廣告材料;證據4爲“永和大王”中式速食的點餐單;此二證據證明所經營商品特色。證據5爲報紙剪輯複印件,證明消費者對“永和大王”中式速食的反映;證據6爲“永和大王”在上海、北京等十幾個大城市連鎖店照片及分支機搆名錄;證據7為永和集團有限公司簡介;證據8為永和集團有限公司97年度繳稅報表;上述四份證據均用以證明公司規模、實力及知名度。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行政訴訟中提交上述證據作為其證據7,永和大王公司亦提交上述證據作為其證據3、4。

    世紀投資公司補充了答辯意見,並提交帶有“永和”字樣的注冊商標列表,以證明“永和”不是表明豆漿產地的特殊地理標誌,並且不認為是地名商標。永和大王公司在本次行政訴訟中提交該證據為其證據5。

    在行政訴訟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並且對被告、第三人的上述證據均不持異議。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政府、上海市盧灣區對外經濟委員會聯合發佈盧府外經(2002)41號文件:《盧灣區人民政府關於上海永和豆漿大王餐飲有限公司與上海城市永和豆漿大王餐飲有限公司合併成立上海永和大王餐飲有限公司的批復》,其中同意上述兩公司以新設合併方式設立中外合作上海永和大王餐飲有限公司,原上海永和豆漿大王餐飲有限公司和上海城市永和豆漿大王餐飲有限公司予以解散。庭審中永和大王公司表示未將此情況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告對第三人主體變更情況不持異議。

    2003年5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2003〕第0951號裁定書。

    上述事實有第1115146號商標檔案、商標註冊證及核准轉讓注冊商標證明、被告證據6、7,第三人證據5、上海市盧灣區盧府外經(2002)41號文件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第1115146號“永和大王及圖”商標註冊不當主要基於以下理由:一、“永和”為縣級以上地名,根據《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不能作為商標註冊;二、該商標中“大王”二字有誇大宣傳、貶低同行的欺騙性含義;三、“永和”已成爲表明豆漿來源的特殊地理標誌,不具有商標的顯著性;四、第三人在實際使用中改變了該註冊商標圖樣。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上述理由均不成立,故維持該註冊商標有效。本院以下將逐一評述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上述問題所作判斷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關於“永和”作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能否作為商標註冊的問題。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由該條規定可知,地名並非是商標註冊的絕對障礙。“永和”雖然是山西省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在臺灣也有以永和為地名的地區,但本案中爭議商標由“永和大王”文字和圖形兩部分組成,該商標整體上與作為地名的“永和”不同,且“永和”在漢語中是有一定含義的詞語,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該商標不違反商標法的規定,可以獲得註冊是正確的。第三人在商標撤銷程式及本次行政訴訟中均提交的含有“永和”字樣的注冊商標列表也證明瞭此點。

    二、關於爭議商標中的“大王”二字是否有誇大宣傳的欺騙性含義問題。爭議商標註冊人在其注冊商標中加入“大王”二字確有表示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質量好的意圖,但是僅此並不足以構成商標法所規定的“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該商標的註冊和市場中的使用產生了上述後果或其他不良影響。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爭議商標中含有“大王”二字並不影響其作為商標註冊是正確的。

    三、關於“永和”是否已成為表明豆漿來源的特殊地理標誌問題。根據商標法的規定,構成地理標誌的標識須滿足兩個條件:1、該標識指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2、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決定了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本案中,原告在撤銷程式中所提交的證據,包括臺灣永和豆漿的使用現狀照片複印件、臺灣部分“永和豆漿大王”店的名片複印件、臺灣永和豆漿的部分宣傳廣告及永和市地圖複印件等均只能證明“永和豆漿”在臺灣被較多使用為中式速食企業的企業名稱或其組成部分,而不能證明“永和”在消費者心目中代表了一種來源於某一特定地區的、具有某種特定風味或者其他特徵的豆漿,即不能證明“永和”已經成為表明豆漿產地的地理標誌,在此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問題的認定是正確的。

    四、關於第三人使用中自行改變商標註冊圖樣的問題。《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原告以爭議商標註冊不當而請求予以撤銷,故商標註冊人在實際使用中是否同時使用了其他標識或者是否改變了注冊商標圖樣並不是商標評審委員會判定該商標是否註冊不當的依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其裁定中指出該請求不屬於撤銷程式審理範圍並對該理由不予考慮是正確的。

    另外,爭議商標原註冊人上海永和豆漿大王餐飲有限公司於2002年4月30日與上海城市永和豆漿大王餐飲有限公司合併成立了上海永和大王餐飲有限公司,原上海永和豆漿大王餐飲有限公司和上海城市永和豆漿大王餐飲有限公司予以解散。故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03年5月27日作出〔2003〕第0951號裁定書時,原上海永和豆漿大王餐飲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該裁定仍將其列為第一被申請人是錯誤的,對此本院予以糾正,但鑒於第三人永和大王公司聲明其未及時將主體變更情況通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爭議商標已於1998年8月轉讓給本案另一第三人世紀投資公司,且原告對第三人永和大王公司主體變更情況不持異議,本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第0951號裁定所存在的上述瑕疵,未損害原告的合法權利,對該爭議的裁定結果未產生實質影響,僅在指出應予糾正。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2003〕第0951號裁定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式,應予維持。原告林麗貞所提訴訟理由均不成立,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3〕第0951號《關於第1115146號“永和大王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林麗貞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林麗貞及第三人世紀投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飲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之日起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廣良

    代理審判員 儀 軍

    代理審判員 李燕蓉

    二 O O 四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書 記 員 董曉敏

    終結侵權 永和豆漿獲大陸「馳名商標」

    記者王惠玉、張俊忠/上海報導 2005-10-25

    永和豆漿在大陸市場打出名號,但是,掛上「永和」招牌賣豆漿的品牌就有一百多個,這場商標戰終於落幕,連鎖店「永和豆漿」搶先拿下「馳名商標」認證,這等於在大陸市場拿了一塊金字招牌。

    永和豆漿永和大王、鮮禾尚永和豆漿,在大陸賣豆漿掛上「永和」兩個字就是業績保證,永和商標大戰更成了兵家必爭之地,由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建雄創立的永和豆漿,登陸10年150多家連鎖店,一年創造了16億台幣營業額,日前被大陸認證為「馳名商標」。

    弘奇食品的永和豆漿搖身一變成了大陸金字招牌,且多了「馳名商標」四個字,大陸當局近期將大動作打擊假永和,不過只想喝豆漿吃油條的民眾也搞不清楚,誰才是正牌的永和豆漿。

    永和豆漿在台灣也享有盛名,也多次鬧出誰才是真正的「永和豆漿」。這次在大陸打贏官司的弘奇食品,主要創辦者是林炳生,他憑著商業頭腦在1985年搶先註冊「永和豆漿」為商標,並成立弘奇食品公司,開始機械化量產永和豆漿。1999年,林炳生的弟弟林建雄登陸上海,展開拓點,同時也開啟了商標保衛戰。

    智財權爭議 康師傅要告統一 95-03-22

    記者(邱馨儀/臺北報導)

    同為台資食品集團的統一中國和康師傅,在對岸爆發專利侵權糾紛,點燃1997年以來雙方的第二度智財權戰火。

    康師傅認為,統一近日在大陸推出的「茉莉清茶」,涉嫌侵害康師傅在去年取得的同名產品外包裝設計專利權,日前 過律師正式發函給統一中國投資公司(即統一大陸總部)及負責生產的北京統一,要求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回收已上架的侵權產品,以避免不公平競爭。

    康師傅、統一兩大台資食品業龍頭的戰火,從1993年的速食麵開始點燃,歷經了1997年的冰紅茶飲料品牌之爭、糕餅的通路陳列競賽事件,一路相抗。現在戰火更從生產據點、產品線,一路延伸至智慧財產權。

    康師傅的律師函中同時要求對方在七日內回應,否則將依法提出訴訟。

    對於康師傅的大動作,統一態度顯得謹慎,僅透過公共事務室經理吳旭慧表示,統一是一家遵守法令的公司,一切依照法令辦理。

    康師傅高層強調,康師傅的「茉莉清茶」去年上市前,已經申請並取得外型設計的專利權,上市時間也比統一早了約一年,迄今銷售超過1000多萬箱。

    根據AC Nielsen調查,截至2006年元月止,康師傅在大陸整體即飲茶的市場佔有率達53.3%,穩居中國大陸市場第一品牌。

    近年來大陸經濟高成長,帶動食品業蓬勃發展,當地對於智財權的觀念仍在萌芽,侵權事件普遍。

    通常是大廠砸下大把鈔票進行行銷活動引領產品風潮後,帶動產品知名度,一些名不見經傳的地方小廠,跟著搭起「順風車」;或是本土大廠「跟進」國際性大廠的熱銷品,透過相近的包裝與名稱,希望能分一杯羹。

    康師傅專利圖

    200530005469.6瓶貼(外觀設計)

    200530005522.2瓶貼(外觀設計)

    200530012383.6瓶貼(外觀設計)

    台灣知名農產品產地地名在大陸地區遭註冊為商標之相關問題

    2006/1/19

    一、關於地理標示保護問題

    (一)我國為WTO會員之一,應履行TRIPS中有關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GI)之保護規定。依TRIPs第22條第1款規定,所謂地理標示,是指該產品源自於某一會員國領域,或自該領域中之一地區或地點,而該產品的品質,名聲或其他特性主要來自於該地理來源者。我國目前對於符合上開地理標示之要件者,是透過「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來加以保護。目前具有地理標示性質之證明標章為註冊第84號及第85號「池上米」證明標章。

    (二)其次,未達到地理標示之「產地」亦有可能申請證明標章,而依照商標法第80條規定,證明標章除商標法第八章之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有關商標的規定。原則上有關商標識別性之要求(商標法第5條)以及實體上註冊禁止之規定(商標法第23條),在證明標章之註冊申請上均有其適用。因此,申請證明標章,應避免以單純地名之文字當作商標圖樣,最好能加上整體文字圖形之設計,以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之要求,並避免日後主張權利或侵權認定之困難。

    二、業者至大陸地區註冊之可能性

    (一)大陸亦為WTO會員之一,為履行TRIPS中有關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GI)保護之規定,其作法是在大陸地區商標法第16條以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條中具體規定:地理標誌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來加以保護。

    (二)在大陸地區以地理標誌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者,除應填具註冊申請書外,應說明1.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徵2.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徵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間的關係3.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範圍4.申請證明商標者,還應詳細說明其所具有或其委託之機構具有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已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之能力。此外,大陸地區申請人尚應檢附管轄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其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則應提供該地理標誌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文件。

    (三)台灣地區業者如欲至大陸地區以農產品產地名稱申請註冊,首先必須釐清是要申請商標註冊?還是具有地理標誌性質的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如欲申請商標註冊,除須撤銷先前違法註冊之商標,還必須符合商標識別性之要求,在此仍建議應避免以單純地名之文字當作商標圖樣,最好能加上整體文字及圖形之設計,以避免在申請註冊之過程中,或日後主張權利,甚至侵權認定之困難。相對地,若要申請註冊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則必須檢附前述證明文件,台灣業者除須費心整合(劃定地理區域)外,還應提出農產品與自然或人文因素間的關係調查研究資料等文件,有相當之困難度。此外,至大陸地區申請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與在我國申請證明標章大致相同,若能在國內先行通過証明標章之審查與註冊,將能大幅提高該標章之公信力以及至對岸申請獲准註冊之成功率。因此,業者若要至大陸申請註冊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本局仍建議先在國內取得証明標章之註冊後,再向大陸地區提出註冊申請。

    三、在大陸對該等商標進行爭議訴訟之勝算如何?

    (一)就商標撤銷爭訟而言:台灣地區業者,如以該等商標之註冊違反大陸地區商標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缺乏顯著特徵)、第10條第2項(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第10條第1項第8款(註冊有其他不良影響),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者,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大陸地區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裁定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如以該等商標之註冊違反其商標法第16條第1項(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之地區,而誤導公眾)、第31條(商標註冊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或係以不正當手段搶註者),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大陸地區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裁定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然必須於商標註冊後5年之期間內提起。又其爭議訴訟之勝算需視台灣業者在各該爭議程式中所主張之條款、提出之時間、證據資料充分與否以及大陸地區執法標準等因素而定,目前尚無法進行估計。

    (二)就商標侵權訴訟而言:在該等違法註冊之商標撤銷以前,倘台灣地區業者遭到大陸地區商標註冊人侵權之指控,而向當地法院起訴(民事),或由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行政),甚至以涉嫌犯罪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時,應可主張該等註冊商標中含有茶葉商品產地之「地名」,依據大陸地區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9條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之合理抗辯事由,而免除商標侵權之責任。

    四、地名是否不許註冊為商標

    有關地名是否全然不准註冊之問題,應視申請註冊圖樣本身之整體設計及是否尚結合其他文字而定,而且地名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連程度也是重要的判斷因素。如果申請之圖樣除了該地名以外,尚結合其他設計圖形或文字,有可能因為整體圖樣之設計構成,給予消費者非單純地名之觀念印象,則該圖樣整體有可能獲准註冊。反之,如果單純是地名文字,則要看該地名與所申請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關連程度,如果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確實來自該地,則該地名即為說明性之文字;如果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非來自該地,而該地名與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有密切關聯,足以使公眾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即有可能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准其註冊;如果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非來自該地,而該地名與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關聯程度並不高,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該地名會被認為是由現有辭彙或普通名詞所構成之隨意性商標而獲准註冊。例如:「富士」獲准註冊於軟片;「玉山」獲准註冊於酒類商品等。

    五、何以未主動發現台灣地名遭搶註之情事

    商標權利之取得與制度之管理,固然與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有密切關聯,惟商標權之本質仍是一種私權,如果獲准註冊之商標的確侵害在先權利或有致公眾誤信誤認之虞,目前國內、外商標法制之規定都是由利害關係人或一般民眾透過異議、申請評定等公眾審查機制來申請撤銷違法註冊之商標。此外,目前各國商標法制均未發展出針對特定國家商標註冊情況進行全面監視之機制。在此情形下,政府自然無法主動發現台灣地名遭搶註之情事。

    六、兩岸商標註冊之現況如何

    (一)兩岸商標保護制度,均採屬地主義,商標權之效力互不及於對方地區,任何一方之廠商如欲在對方地區取得商標權必需向對方之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商標註冊。

    (二)我方廠商赴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案件,自78年起至93年底止計有9萬114件,且尚在逐年增加中。自78年起每年統計之申請數字如附表:

    (三)大陸地區人民在我方申請註冊者,自82年至94年底止,總計2591件。每年統計之申請數字如附表:

    (四)透過上面數據顯示,同一期間內(82-93),我方廠商赴大陸申請註冊之案件數,約為大陸來台申請件數的40倍。伴隨而來,則是商標仿冒、搶先註冊糾紛的增加。由於我方業者至大陸地區申請註冊之案件數量遠大於對方至我方申請註冊者,因此並不具備主動採取反制措施的空間。仍宜透過兩岸進行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溝通協商,以達成共同打擊仿冒及搶註行為之共識,或積極進行兩岸學術及實務交流,以民間方式建立兩岸智慧財產權互動暨保護機制等方法。來落實對於相關產業及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七、商標搶註問題是否得透過WTO機制解決

    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係提供會員之間產生爭端時的解決機制,因此是會員與會員之間就IP保護產生爭議之解決,並非針對權利人之間,或權利人與非權利人間之的爭議,所以是「官告官」的模式,並非解決「民告官」或「民告民」的問題。

    爭端解決機制所規定之方式包括有磋商、談判、調停、斡旋、專家小組以及上訴機構等,必須磋商談判不成,才會進入司法性質的專家小組審查。此外,爭端之原因必須指出對方之法律內容或措施違反WTO的規定。以搶註商標為例,依照中國大陸法律規定,可以主張商標註冊不當而請求撤銷,尚未達於法律規定或措施違反WTO規定之程度,故目前訴諸WTO爭端解決之時機尚未成熟。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2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9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第10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11條

    下列標誌

 


上一篇: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判断原则 下一篇: 我国着手对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订简化商标申

苏州佳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0512-88861736 13205148110
Copyright@2009 版权所有  E-mail:suzhoujiajie@126.com